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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11部分(第1/4 页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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治,实在是开错了药方。更关键的是,它违反了人们追求自由的天性,这一点,倒是跟兔子学游泳有异曲同工之处。

既然蒋氏夫妇发起的“新生活运动”根本无法收到社会实效,所以只好靠形式主义来维持门面。但是,过多的形式主义愈加使人们看透了国民党自欺欺人的虚伪本质,愈加使人民厌倦所谓的“新生活运动”。到了最后,“新生活运动”变成了一场全国性的笑话。外交家顾维钧的第三任妻子黄蕙兰在其*中说,中国驻外人员常有外遇而导致婚变,故在抗战前的外交界戏称“新生活运动”(New Life Movement)为“新妻子运动”(New Wife Movement)。”

蒋介石、宋美龄夫妇最初也是把“新生活运动”当做“一件大事”来抓的。他们的用心不可谓不良苦,他们花费的气力也不可谓不大,可是,由于他们倡导这个活动在总体思路上是错误的,所以注定要失败。

通过“新生活运动”,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个较普遍的规律:当统治者、管理者无能,不能在“制度创新”和“技术手段”上有所作为的时候,他们就会抓住“道德”这根最后的救命稻草,以为凭借“道德教化”这一手棋就可以“挽狂澜于既倒”了。其实,这是极其愚蠢的。对一个社会而言,道德的功能从来就是“锦上添花”而非“雪中送炭”。面对体制缺欠、吏治*、技术落后等导致的社会矛盾和社会问题,道德是无力拯救的。企图通过“道德整肃”,“一揽子”解决纷繁复杂的体制性、技术性难题,那简直是痴人说梦。

“亲亲相隐”与“免证特权”

2009年8月3日,歌手满文军的妻子李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案在北京朝阳法院开庭,在庭审过程中,李俐坚持不肯承认自己吸食过K粉,当检察官宣读完满文军揭发妻子的证言后,李俐痛骂老公说谎。事后,网上亦出现了批评满文军“无情”的言论。

就中国现在的法律而言,满文军的做法不但没有过错,反而还有可嘉许之处,属于“大义灭亲”之举,可是,为什么还有人不认可满文军的做法呢?这就涉及法律与亲情之间的微妙关系。现代社会是法治社会,这是一大进步,但是,法治社会是不是一定要“法律通吃”(甚至为此不惜伤害亲情)?这个问题,是可以讨论而且也应该讨论的。

讨论这个问题有两个参照系。其一是中国古代法律,其二是现代西方国家的法律。

先说中国古代法律。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个鲜明特色就是“礼法合一”,这是儒家和法家两种思想相互竞争、相互影响的结果。儒家虽然主张道德教化,但却不排斥法律,汉以后的儒者已不反对用法律来作为治理国家的工具。于是,他们把握立法和执法的机会,把“礼”的原则和精神渗透到法律之中,从而达到了“以礼入法”的目的,最后,儒家的礼(道德)所容许的,即法律所容许的,儒家道德所禁止的,即法律所禁止的。

儒家是重视亲情的,所以儒家化的古代法律向来不鼓励“大义灭亲”,而是提倡“亲亲相隐”。只要不是谋反、谋大逆的罪,亲人之间就不能告发,而且还可以免于作证。儿子不可以告老爹有罪,亦不可为老爹有罪作证,妻子不可告丈夫有罪,亦不可为丈夫有罪作证,反之亦然。这条原则叫“容隐”。 电子书 分享网站

野鸭逻辑与道德整肃症(3)

“容隐”原则在中国法律史上是一个很有趣的现象。按说,百姓有违法行为,从国家和法律的立场来看,自应鼓励其他人告发,可是儒家思想却不这么看。在法律公正与亲情伦理之间,儒家宁为合乎亲情伦理而委屈法律,而不愿以法律的名义摧毁亲情伦理。所以,儒家从来就反对“其父攘羊而子证之”的做法,而提倡“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”。

基于捍卫伦理亲情的考虑,中国历朝历代的法律都贯彻了“容隐”的原则。汉宣帝曾特为此事下诏书:“父子之亲,夫妇之道,天性也,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,诚爱结于心,仁厚之至也,岂能违之哉!自今,子首匿父母,妻匿夫,孙匿大父母,皆勿坐;其父母匿子,夫匿妻,大父母匿孙,罪殊死,皆上请,廷尉以闻。”

唐以后的法律,容隐的范围进一步扩大,不但直系亲属和配偶可以“相隐”,只要是居住在一起的亲属均可援用此律。此后,容隐的范围继续扩大,至明清时,不但同族同姓的亲属可“相隐”,外族亲戚(如岳父、岳母及女婿等)亦可“相隐”。

法律上既然禁止亲属相互告发,同时也就不要求亲属在法庭上作证人。反过来,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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